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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剪報

《營利事業借入款項支付的利息應與貸出款項收取的利息相當》
營業事業因資金周轉需要,如與銀行、同業或個人有借貸款項,應特別注意貸出款項所收取的利息必須與借入款項所支付的利息相當,否則,營利事業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支出與貸出款項所收取的利息收入不相當的差額,甚至是整筆利息支出,將不會被認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及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則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該公司列報向A銀行借款的利息支出300餘萬元,國稅局查核發現甲公司有筆其他應收款2000餘萬元是借給同業乙公司,卻未向乙公司收取利息,甲公司說明係將向銀行借到的部分款項借給乙公司周轉,因乙公司為其重要客戶,所以未收取利息,國稅局乃依上述查核準則規定,核算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調減甲公司利息支出50餘萬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或收取利息明顯低於所支付利息之情形,應於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利息支出,以免遭剔除補稅。
《賦稅》201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