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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剪報

《列報兌換損益,應以已實現者為限》
營利事業向國外進貨或銷貨,如以外幣收付,因匯率變動產生之兌換虧損或兌換盈益,必須以已實現者,營利事業始得列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才能列報為當年度損益,如果只是因匯率變動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則不得列報為當年度損益。另外,向國外進貨或銷貨時,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不同所產生的損益,應列報為當年度兌換損益,不再調整進貨成本或外銷收入金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出口或進口貨物時,係以交易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金額記帳,若實際收、付外幣時,結匯日的匯率已變動,此時即已實際發生兌換損益,如產生兌換虧損,可列報為損失,反之,如有兌換利益,應列報為收入。
該局轄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期末帳列應付外幣帳款歐元300餘萬元,因匯率變動,甲公司乃計算兌換虧損新臺幣(以下同)100餘萬元,並列報為非營業損失,經該局查核,甲公司截至104年底尚未支付該筆貨款,兌換虧損因尚未實現而予以剔除,核定甲公司補繳稅款17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有關兌換盈虧方式之計算可以採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並以實現者始可列報,且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避免爭議。
《賦稅》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