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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剪報

《營利事業列報扣抵國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應以所得額計算限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併計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並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者,應按國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即應以國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而非以國外收入計算可扣抵限額。

該局說明,查核轄區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申報國外管理服務收入2,100萬元,並以該國外收入全數作為計算國外已納所得稅之可扣抵限額,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210萬元,經查核發現甲公司該管理服務收入其相對應之成本為1,890萬元,經該局重行計算可扣抵限額為35.7萬元(國外所得=2,100萬-1,890萬=210萬*17%),申報境外扣抵稅額超過限額部分174.3萬元否准扣抵應納稅額,爰以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申報扣抵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應注意境外可扣抵稅額限額之計算是否正確,以免申報錯誤遭剔除補稅。
《賦稅》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