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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剪報

《取得債權憑證,列報呆帳損失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情事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如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雖催收無著,仍應判斷該債權是否有逾期2年作為列報呆帳損失年度之準據。

該局指出,於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4百萬元,經查係103年度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於104年間取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所謂「得視為」呆帳損失,非指營利事業得自由選擇呆帳損失之列報年度,應於確定其為呆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故甲公司應於105年度視為實際發生並列報呆帳損失,非預先於未確定之10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而遭該局不予認列,核定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發生呆帳損失時,應注意稅法及相關規定,以免不符規定遭核定補稅。
《賦稅》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