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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剪報

《營利事業列報扣抵境外稅額應注意定義及限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為避免重複課稅,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申報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營利事業申報以境外繳納所得稅抵減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應注意兩項重點,其一是境外所得額之定義,係指取得境外收入減除其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而非按境外收入全數作為境外所得;其二是可扣抵境外稅額上限,扣抵之稅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以轄內查核案例說明,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課稅所得額為10,000萬元,應納稅額1,700萬元,申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1,700萬元(實際境外已繳納之所得稅為2,400萬元);查該公司國外扣繳明細表、納稅證明及駐日代表處證明文件尚無異常,且核其境外勞務收入12,000萬元已計入營業收入項下,惟甲公司於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時,將境外收入全數作為境外所得,即境外收益部分無相關成本費用,顯與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合;經查核發現,甲公司所收取之境外勞務收入有相對成本費用7,500萬元,重新計算境外收入減除相對成本及費用後,境外所得為4,500萬元,核定甲公司境外可扣抵稅額765萬元(境外所得4,500萬元×17%),故甲公司申報境外扣抵稅額超過限額之部分935萬元(申報境外可扣抵稅額1,700萬元-核定境外可扣抵稅額765萬元),依法調整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以境外繳納所得稅抵減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注意其所取得之境外收入是否已減除所提供之相關成本費用,及境外可扣抵稅額限額之計算是否正確,以免申報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賦稅》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