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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剪報

《納稅義務人主張有進銷貨事實,除應提出資金流程外,仍應提出交易過程之帳證及相關佐證資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其與關係人間交易有異常進銷貨及相互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如主張確有進銷貨事實,除應提出相關資金流程證明外,另應提出交易過程之帳載資料及進銷貨相關憑證,如買賣合約、訂購單、運送簽收及驗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作為佐證證明,否則稽徵機關即依查得資料課稅處罰。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8,000,000元及營業成本67,000,000元,嗣經該局查得虛增營業收入65,000,000元及營業成本66,000,000元,重行核定甲公司營業收入淨額3,000,000 元及營業成本1,000,000 元,另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65,000,000元之8%核算收益5,200,000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168,000 元及應補稅額1,282,0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76,000 元。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該公司仍表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該公司固然提出資金流程相關事證,惟其交易過程之核心事項,如買賣合約、送貨單等相關帳證,卻以遭火災焚燬為由無法提供,因該公司帳證並未存放法令規定之場所,其帳證受損不符稅務法令之要件,又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明,因此難以認定上述進貨與銷貨部分之交易屬實,判決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主張其確有進銷貨事實,並非虛進虛銷時,除應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事證供查核外,仍應再提示交易過程之帳載資料及各項進銷貨憑證,例如買賣合約、訂購單、銷貨單、運送簽收及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有進銷貨之相關資料,加以佐證。另外,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合於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營業場所,方屬適法。
《賦稅》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