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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剪報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之款項,如無法證明代收轉付間無差額,其所收取之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接受委託代收轉付之款項,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應載明為委託人及交付委託人,並有證明代收轉付屬實文件,始准予認定。
該局說明,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3條規定,營業收入係指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但是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的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該局查核轄區內某承包裝潢工程之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其營業收入調節欄下調減已開立統一發票金額3千萬餘元,經甲公司說明係因104年間受乙公司委託購買設備等之款項所產生之代收款,經查雙方簽訂之交易合約內容,合約總價為5千萬餘元,係包括裝潢施工款項2千萬元及前揭設備款項3千萬餘元,又設備款品項之數量單位多為乙批、乙套,並無詳細數量,因甲公司未能提示代收代付明細及相關憑證供核,無法證明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其所收取之款項3千萬餘元應列為營業收入,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補徵所得稅額70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受託代收轉付款項,請詳加注意稅法規定並取得及保存相關憑證,以免遭調整補稅。
《賦稅》201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