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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剪報

《逾期2年債權未進行法定催收程序,不得列報呆帳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1)因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導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2)債權中有逾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遇有債權無法收回時,應以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方式向債權人催收,並取得已送達之存證信函或法院訴追證明。債權逾2年之計算,係自該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2年。如僅以口頭或一般書信方式向債務人催收,不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其因債務人乙公司未於票據到期日102年3月1日如期償還3,000萬元貨款,遂於104年4月以電話要求乙公司償還欠款,又截至104年度債權已逾2年,故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列報損失,惟公司無法提示已送達之存證信函或法院訴追證明,不符呆帳損失認列要件,遂剔除該筆損失,補稅51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發生債權無法收回情形,除符合債權逾2年外,尚須依法定程序進行催收,以免因無法取得合法證明文件而遭調整補稅。
《賦稅》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