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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剪報

《業務發生之交際費與廣告費如何區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推展業務,其多樣化之促銷活動所支付費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究屬「交際費」或「廣告費」性質,常滋生困擾。
該局說明,為避免公關交際應酬支出浮濫,所得稅法規定列報交際費有金額之限制,廣告費則無限制。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交際費係指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所稱「業務上」,指與業務有關者,衡酌特性可界定為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及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而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而廣告費則著重於建立企業自身形象、知名度或擴展商品銷售,所從事各種活動宣傳而對「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二者性質有別。
該局轄內甲公司以經營藥品批發為業,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廣告費4,000萬餘元,經該局查核發現,其中400萬餘元為贊助醫師參與國外醫學研討會之相關費用,主題係與該醫學領域相關之醫學新知交流,而非為建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象,且其對象為「特定人」,核屬交際費性質,爰予以轉正,惟超過交際費之列支限額,乃就超限數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依支出之性質列報費用,勿將屬交際費性質誤列報為廣告費,以免遭稽徵機關轉正交際費,致超過限額規定而剔除補稅加計利息。
《賦稅》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