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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已實現者為限;如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惟當年度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仍然不屬於可以列報損失的範圍》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須已實現,且原出資額確實有發生折減的情形才可認列。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A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2千萬元,經查核該投資損失係A公司透過被投資事業B公司,由B公司再轉投資之C公司辦理清算所發生之虧損,係屬C公司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非A公司直接投資事業(B公司)辦理清算所發生之虧損,B公司帳上雖已載明虧損,惟B公司尚未依法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程序,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A公司投資損失尚未實現,當年度不得列報投資損失,予以剔除。A公司申請復查,主張C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已於103年4月間經該局核定,該公司按持股比列報投資損失,應准予認定云云,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已實現者為限,也就是被投資事業必須發生虧損,並且依法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程序,同時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如減資核准函、法院裁定重整、破產終結及清算完結等資料),才符合列報投資損失之規定。 |
《賦稅》2018-04-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