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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剪報

《營利事業應有報廢事實,始得列報已達耐用年限固定資產之報廢損失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折舊性資產,如資產已達規定之耐用年限,仍應有實際毀滅或廢棄之事實,始可將殘值轉列報廢損失。如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將殘值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6,500餘萬元之出售資產損失,經審核該公司提供之出售資產損失明細表,發現其中有1,200萬元為報廢已達耐用年限固定資產之損失,惟均註記「列帳轉列管」字樣,據公司表示,相關資產僅係「除帳」性質,雖於帳上沖轉,並自財產目錄中除列,惟公司仍繼續使用,並未實際報廢,經該局依規定剔除相關資產之報廢損失,補稅2百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購置折舊性資產,其已屆滿耐用年限而無法繼續使用者,雖不需於事前報請所屬稽徵機關核備,仍應有報廢之事實,始得於報廢年度列報損失。營利事業應備齊相關資料(如:毀棄前後及清運過程之照片等),以維護自身權益。
《賦稅》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