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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取得海關退還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額,應於退稅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取得海關退還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退稅當期(月)之進項稅額中扣減。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倘不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不得扣抵規定,營業人得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營業人取得海關核退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額,則屬進項稅額之減少,其與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性質相同。據此,營業人應於取得海關核退稅款當期(月),自行填具「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4年1月初進口精密機器設備繳納海關代徵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114年3月10日申報114年1-2月營業稅時,持「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0萬元;嗣甲公司於114年4月10日因該進口報單價格申報錯誤向海關申請更正取得海關核退溢繳營業稅額5萬元,甲公司於申報114年3-4月營業稅時,應自行填具「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將上開退稅金額自進項稅額中扣減5萬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取得前開退稅款項,漏未於發生退稅當期(月)申報之進項稅額中扣減之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
《賦稅》2025-05-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