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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車輛汰舊換新取得減徵貨物稅,應留意列帳規定,以免遭補稅處罰》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將車輛汰舊換新,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為購買新車成本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依財政部109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號令規定,該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列為新車成本之減項,如於購買新車之次年度始申請退還者,則於申請時列為該車輛未折減餘額之減項。 中區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9月1日報廢老舊大貨車並購置新大貨車,取得成本為新臺幣(下同)324萬元,耐用年數5年,預估殘值54萬元,並於112年2月1日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40萬元,甲公司應於112年2月1日將退稅款列為該車輛未折減餘額之減項,再按剩餘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費用,甲公司112年度可認列該車輛之折舊費用46萬元,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入帳,因而列報該車輛折舊費用54萬元,致虛列折舊費用8萬元,經該局核定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因車輛汰舊換新取得減徵貨物稅稅額,應依前述規定列帳及計提折舊費用,以免因虛增折舊費用而遭補稅處罰。 |
《賦稅》2025-05-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