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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剪報

《營利事業列報公司債利息支出應留意是否實際應支付》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發行附有賣回權轉換公司債,因賣回價格超過轉換公司債面額之利息補償金,於發行日至可行使請求賣回權日止之期間內,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6號公報規定按有效利息法認列為負債並攤銷利息費用,惟於稅務申報時,應於實際「應支付」利息補償金時,方得列為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等同同時發行可能提前清償之公司債及可認購普通股之認股權,於資產負債表上宜分別表達為負債及權益項目。另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並不得當作獨立商品進行交易,且一般僅在投資人不行使轉換權利而依賣回條款約定行使賣回權利時,公司方須支付利息補償金;如投資人行使轉換權利或逾期未依賣回條款約定行使賣回權利,公司即無須支付利息補償金。故營利事業於稅務申報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依上揭第36號公報規定區分為負債及股東權益所增加之利息費用,尚不得認列為費用,而應於實際「應支付」利息補償金時,方得列為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近日查核轄區內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可轉換公司債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經查該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持有人已行使轉換權利轉換為普通股或逾期未依賣回條款約定行使賣回權利,所列報利息支出為未實際支付,不得認列為費用,爰剔除補稅4百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特別留意相關費用之認列規定,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
《賦稅》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