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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境外商品就地報廢損失之認列規定》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商品或原物料因過期、變質或破損等原因,需就地報廢者,除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第1款或第2款規定,按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100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050594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如採前揭事前核備規定者,應取具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二、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應取具足以證明該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身分之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存放於境外代工廠商之呆滯成品及零件報廢損失600萬元,雖主張已委由代工廠商代為報廢,惟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僅說明損失性質,未能提供確有實際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亦無法提示前揭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及相關證明文件,遂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商品、原物料報廢損失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備妥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
《賦稅》2025-07-28 |